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煤炭資源,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煤炭工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煤炭工業發展中貫徹保護環境這一基本國策。堅持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的方針,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
第三條 煤炭工業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是:合理開發利用煤炭及與煤共生、伴生的礦產資源,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推行清潔生產,防治礦區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發展潔凈煤技術,提供清潔能源。
第四條 煤炭工業部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全國煤炭工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檢查和管理。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及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地區、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檢查和管理。
煤炭企業環境保護工作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礦區發展結合區域環境承載能力,確定開發強度,優化產業和產品結構,合理進行布局。
礦區污染防治應堅持由末端治理轉變為生產全過程控制,由點源治理轉變為分散治理和集中控制相結合,由濃度控制轉變為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
第六條 煤炭工業環境保護目標、生態環境恢復和污染控制措施應納入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礦區環境管理應根據區域環境容量和環境目標,規劃礦區的污染綜合防治及生態環境恢復方案,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區域環境綜合整治規劃。
第八條 礦區內的任何單位、個人享有在清潔環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權力,有保護環境和國家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和生態,損害人民健康的行為。
第二章 環保工作職責
第九條 煤炭工業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分級監督檢查和管理。
煤炭工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地、市、重點產煤縣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工作機構。
第十條 煤炭工業部的環境保護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2、制定煤炭待業環境保護規章和標準;
3、組織編制煤炭行業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產業發展規劃,負責環境統計和環境狀況報告的編制;
4、提出煤炭行業環境保護科研發展規劃和重大科研項目,組織或參與環境保護科研成果的鑒定和推廣工作;
5、監督、檢查煤炭工業建設項目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
6、指導、檢查、監督煤炭行業生態環境恢復、環境污染治理工作,推廣國內外清潔生產工藝、環境保護最佳實用技術和示范工程,組織環境保護技術培訓和信息交流;
7、監督煤炭行業的環境監測工作,掌握主要礦區環境質量狀況及發展趨勢。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地、市、重點產煤縣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的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機關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2、編制轄區內環境保護規劃、環境保護產業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并監督檢查計劃的實施;
3、監督、檢查轄區內建設項目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
4、組織轄區內環境監測、污染源及生態環境狀況調查工作,負責編制環境統計報表和環境狀況報告;
5、組織轄區內生態恢復和污染治理的示范工程,總結、推廣典型經驗和最佳實用技術,組織環境保護技術信息交流;
6、開展環境保護宣傳工作,組織環境保護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十二條 煤炭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的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有關部門及地方政府有關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本單位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落實職能部門、車間的環境保護職責范圍,并監督執行;
2、編制本單位環境保護規劃、環境保護產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其納入生產發展規劃和計劃中,并組織實施;
3、認真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
4、組織環境監測及地表形變觀測,分析掌握礦區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趨勢;
5、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和維護,做好操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6、建立環境保護檔案,進行環境統計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上報環境報表,定期提交環境質量報告書;
7、負責接待群眾來訪,并協調解決本單位造成的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糾紛,提出處理意見,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8、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環境保護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環境保護意識。
第三章 建設項目環境管理
第十三條 煤炭地質勘探單位在煤田勘探過程中,應調查、收集和監測有關環境背景資料和數據,并保護勘探區內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煤炭工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后,編制初步設計。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煤炭企業擴建、改建或技術改造工程,應對原有污染源同時進行治理。
第十五條 煤炭工業建設項目預可行性研究(項目建議書)應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區域環境特點,簡要說明建設項目投產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主要內容包括:
1、所在地區的環境現狀;
2、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分析;
3、當地環保部門的意見和要求;
4、存在的問題。
第十六條 煤炭工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含環境保護的專門論述,主要內容包括:
1、建設地區的環境現狀;
2、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
3、資源開發可能引起的生態變化;
4、采用的環境保護標準;
5、控制污染和生態變化的初步方案;
6、環境保護投資估算;
7、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或環境影響分析;
8、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第十七條 煤炭工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執行國家持證評價制度。評價單位應熟悉煤炭工業的生產工藝、生態恢復和污染控制技術,按其證書等級承擔相應的評價工作。
評價單位必須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對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生態變化和環境污染進行預測評價,并規定相應的防治對策。
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預審后,按規定程序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礦區總體設計及各單項工程初步設計編制環境保護篇(章),應落實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意見中所確定的各項環境保護措施。
環境保護篇(章)由設計部門的環境保護專業編制,可單獨或與設計文件成冊報送有關部門,凡不按上述要求編制的,主管部門不予審批設計。
施工圖設計按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及其環境保護篇(章)所確定的各種措施和要求進行。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中應按環境功能的要求,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和綜合整潔措施,做到合理開采資源,減輕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條 煤炭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所需的投資、設備、材料與主體工程同時列入年度計劃,不得以任何理由削減或挪用。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保護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保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筑安裝質量。
施工單位在施工進度和竣工報告中對其施工情況應設專篇敘述。
項目竣工后,應修整和恢復在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項目正式投產或使用前,應向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四章 礦區環境治理
第二十三條 煤炭企業應制訂土地復墾規劃,采取整治措施,對礦區煤炭開發中挖掘、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逐步進行整治,保護和恢復礦區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企業應當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劃,復墾后的土地應盡快利用。
充填復墾應盡可能利用煤矸石及其它固體廢物,利用中應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 露天廢棄坑、排土場、矸石山和其它破壞或占用的土地,逐步采取覆蓋和綠化措施,防治揚塵、水土流失和泥石流等危害。
第二十六條 造成環境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查清污染源及污染狀況,制定切實可行的治理計劃,并逐步實施。
第二十七條 污染嚴重而又不具備治理條件的企業或生產裝置,不得擴大生產能力,并有計劃地實行關、停、并、轉、遷。
第二十八條 礦區應加強用水管理,減少廢水排放量。
礦井排水應根據使用功能進行處理并加以利用。
洗煤廢水應實現閉路循環。
外排的各類廢水應進行有效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煤炭工業防治大氣污染應采取以下措施:
1、提高煤炭洗選比例,推廣型煤生產,采用先進的燃燒技術;
2、改造或更新落后的鍋爐和窯爐;
3、治理矸石山的自然和揚塵;
4、在煤炭貯、裝、運過程中逐步推行密閉式作業;
5、礦區應逐步實行集中供熱、熱電聯供;
6、生活用能應逐步實現煤氣化、瓦斯化及型煤化;
7、煤炭開發中應注意防止煤層自燃,對自燃煤田采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十條 各類固體廢物按規定進行處置并開展綜合利用,對含有可溶性毒物的廢渣采取防止滲漏污染措施,嚴禁不加處置埋入地下或傾入水體。
礦井的矸石山應因地制宜、有計劃地治理和利用。
大型礦區應逐步設立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廠。
第三十一條 經過治理、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染源和熄滅火的矸石山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重新超標排放和復燃。
第三十二條 防治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確有必要的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報煤炭行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礦區及企業綠化應統籌規劃,充分利用一切空地、路旁、溝道及被破壞的土地,植樹造林、裁花種草、凈化和美化礦區環境。
第三十四條 企業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恢復資金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證。
在實行征收礦山資源保護費、礦山環境綜合整治費或自然資源保護費的地區,應與環境保護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協商,充分利用這部分資金進行礦區生態恢復和污染治理。
第五章 科研與教育
第三十五條 煤炭科研、設計院(所)和各類學校應根據各自特色,有重點地選擇環境保護課題和技術開發項目。
各企業應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針對性的環境保護科研工作。
環境保護科研經費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凡屬煤炭工業的科研項目,在研究新工藝、新設備、新技術的同時,必須研究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達不到環境標準的,不得作為科研成果鑒定,不得推廣使用。
第三十七條 煤炭工業高等院校、管理干部學院和中等專業學校,應在有關課程中設環境保護的內容。有條件的院校可根據需要,培養煤炭工業環境保護管理、工程、科研、監測人才。
第三十八條 各有關單位應積極收集研究國內外煤炭工業環境保護技術信息,加強國內外交流。
第三十九條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將環境保護人員的業務技術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的長遠規劃及年度計劃。
新建環境保護設施的管理、運行技術人員和操作工人,應進行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六章 環境監測
第四十條 煤炭工業環境監測機構應分級設置。
煤炭部建立環境監測總站。
主要產煤省(區)建立環境監測中心站。
礦區建立環境監測站。
大、中型及污染較為嚴重的二級企業建立環境監測組(分站)。
第四十一條 環境監測總站和環境監測中心站負責煤炭環境監測的技術業務指導、培訓、考核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煤炭企業環境監測站是企業負責環境監測工作的技術職能機構,主要職責和任務是:
1、判斷、監督本企業污染源(主要是工業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和礦區環境質量是否符合國家及地方制定的標準,并進行排污申報;
2、檢驗環境工程效果和運行狀況;
3、確定污染源的污染影響,研究其在時間和空間的分布規律及遷移、轉化、發展的規律;
4、研究導致環境質量變化的因素和規律,為保護人類健康,維持礦區生態平衡,保證與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提出建議;
5、編制環境監測報告和環境質量報告書;
6、為全面實施定量化、目標化環境管理、制定環境規劃提供依據。
第四十三條 各級煤炭環境監測站應按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環境監測設備及儀器。
環境監測站的建筑、裝備、車輛等均為環境監測專用資產,其他部門不得占用或挪用。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 凡從事環境保護監測、污染治理設施管理與操作的人員,應享受相應的崗位勞動保護待遇。
第四十五條 對于在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主管部門或企業按其貢獻大小給予表彰或獎勵。
1、認真貫徹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在環境管理、污染防治、綜合利用、環境監測和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者;
2、在環境管理、清潔生產、潔凈煤技術、污染防治、生態整治、廢物綜合利用、環境監測、環境評價、環保儀器和設備開發等方面的研究中有發明創造或重大貢獻者;
3、對防止污染事故或對污染事故及時報告、檢舉揭發的有功人員。
第四十六條 對造成嚴重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的單位或個人懲罰,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罰款、責令賠償損失或停產限期治理,并追究單位領導和肇事者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煤炭工業部。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