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27日國務院令第150號發布根據1997年7月13日國務院第222號令發布的 《國務院關于修改<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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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與合理開發,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征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本規定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后,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征收。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征收。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征收。 第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的 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 第十條 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上繳,并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于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采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追繳應當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對采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本規定發布前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內容,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地下水費率及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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