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煤炭經營的管理,依法規范煤炭經營秩序,保護煤炭購銷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發展對煤炭的需求,根據《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11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企業,必須遵守《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授權,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全省煤炭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和資格審查。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煤炭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經營企業
第四條 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五條 在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從事煤炭經營的各類企業,由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直接審查發證。
在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從事煤炭經營的各類企業,先報各地級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牽頭單位負責煤炭經營資格的初審,符合條件的企業由各地級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牽頭單位集中匯總,報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審查發證。
第六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煤炭批發經營企業:
1、注冊資本100萬元或100萬元以上;
2、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3、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1)有必要的裝卸設施、消防設施及噴霧防塵設施;
(2)儲媒場地1000平方米以上;
4、有符合標準的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1)有自備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標準的計量設施;
(2)有符合標準的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委托國家認定的質檢部門的,需出具相關的有效證明。
5、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儲煤場地須經縣以上政府規劃部門批準,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6、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煤炭零售經營企業:
l、注冊資本50萬元以上;
2、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3、有符合標的營業室、并擁有與銷售量相適應的儲煤場地;
4、有符合標準的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5、符合區域內煤炭經營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但要實行備案制度,由煤礦生產企業將本企業當年的生產經營情況報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按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申辦《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八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廣東省煤炭經營企業資格審查表;
(二)注冊資本證明;
(三)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四)經營設施和場地證明;
(五)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證明。
第九條 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依法對申請人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人申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應當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批準,發給《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有煤炭經營范圍的營業執照,原核發的營業執照有煤炭經營范圍的,取消該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設立條件變更的,應當到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辦理變更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煤炭經營的,應當到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辦理煤炭經營資格注銷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煤炭經營
第十三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合同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
煤炭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五條 煤炭買賣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請求而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依照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
第十七條 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運,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煤炭發運時承運、托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必須符合國家標準GB475—1996《商品煤樣采取方法》的要求(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二十條 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
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
(二)擅自銷售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企業生產的煤炭產品;
(三)采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二十五條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禁止行政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者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依法對煤炭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經營活動,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的有關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三十條 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條 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二條 為加強對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對煤炭經營企業實行經營資格年檢制度。具體辦法由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制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未經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審查批準,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組織有關執法部門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自己生產的煤炭產品的,由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組織有關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采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偽造《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或以買賣、出租、轉借等任何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由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組織有關執法部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取消煤炭經營資格。
第三十七條 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由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組織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
第三十八條 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從事其他非法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子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依照《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按照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末申請復議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實施前已經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要求重新申請煤炭經營資格,方可經營煤炭。否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煤炭經營項目。
第四十三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由國家統一印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疊式。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網版權與免責聲明:
凡本網注明"來源:煤炭網www.ml029.cn "的所有文字、圖片和音視頻稿件,版權均為"煤炭網www.ml029.cn "獨家所有,任何媒體、網站或個人在轉載使用時必須注明"來源:煤炭網www.ml029.cn ",違反者本網將依法追究責任。
本網轉載并注明其他來源的稿件,是本著為讀者傳遞更多信息的目的,并不意味著本網贊同其觀點或證實其內容的真實性。其他媒體、網站或個人從本網轉載使用時,必須保留本網注明的稿件來源,禁止擅自篡改稿件來源,并自負版權等法律責任。違反者本網也將依法追究責任。 如本網轉載稿件涉及版權等問題,請作者在兩周內盡快來電或來函聯系。
網站技術運營:北京真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煤遠大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喀什煤網數字科技有限公司
總部地址:北京市豐臺區總部基地航豐路中航榮豐1層
京ICP備18023690號-1 京公網安備 11010602010109號